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蔡书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0:14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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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蔡书芳


内容摘要 针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在土地征收目的和征收补偿制度两个方面存在的缺失,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缺失做出了分析。就法律经济学而言,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必须首先解决两大难题:第一,如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来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第二,如何在土地征收中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目的必须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时,对土地的补偿应当市场价格为准,让农民从征收后的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这也是经济学中资源效率配置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直接要求。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我国逐渐形成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鉴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论述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做为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土地征收制度做为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必须具备“公共目的性”和“补偿性”的条件,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这正是应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义所在。
二.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怎样促进资源向效率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通过法律促进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效益,并以效益为目标(或称之为进行制度创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会效用的增加为目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 “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的被规定在一块。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立法者对征地目的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的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立法上,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补偿标准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都在每亩1.5-3.5万元之间。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同时,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额利润,由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部分的差额构成。在市场经济和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优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额利润,最后会通过土地所有者与租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化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级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权是使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级差地租的形成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土地生产条件的差别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物质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为前提的土地经营的垄断,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而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采用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从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级差地租存在的这一经济现实。
2、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3.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存在缺陷
(1)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众所周知,征收土地与征用土地是不相同的,前者改变的是所有权,后者改变的是使用权,在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对两个主体进行补偿的问题:一是对所有者即农民集体进行补偿;二是对土地所有权上依法设立了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三是如果上面附着物另为他人所有的,还涉及到第三人补偿.如果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农民集体和农民.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竟规定,土地补偿只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到哪里去了呢?显然,土地法没有考虑到我国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法律现实。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2)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候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如此巨大的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征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
因此,对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做如下分析:
(一)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首先,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以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其次,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二)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fiscal illusion )之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
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首先,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须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其次,国家需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1)货币安置; (2)地价款入股安置; (3)社会保险安置; (4)留地安置; (5)用地单位安置; (6)农业安置;(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美]麦考罗,曼德姆著,吴晓露,潘哓松,朱慧译:《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 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3)杨松龄:《两岸土地征收法制比较研究》,载于《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土地法律比较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美]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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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
  奎文、潍城行政区划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经当地政府批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目成本之和,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成本费用,核定销售基准价格。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小区为单位审批,分期建设的按期审批。经审批的销售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上浮3%,确定具体销售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上浮3%计算的价格(计算公式:平均销售价格=销售基准价格×〔1+3%〕)。各楼层具体销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政府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加收房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凡未按规定报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场所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基准价格、批准文件及政府对该小区实际落实的优惠政策、每平方米实际减免的各种税费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并公布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售价等。按照政府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外收取的代收费用及其批准文件也应当依法公示。
  第十四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价格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原《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潍政办发〔2008〕13号)同时废止。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废止)

财政部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8年1月2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国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以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其他相关知识;
(五)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3.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自学形式需要折算自学小时的折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定、办法;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训大纲;
(三)编写或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四)组织全国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五)指导、检查各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四)在使用财政部统一编写或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的基础上,报经财政部同意后,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补充编写或推荐适合本地区特点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
(五)指导、检查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该注意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鼓励、支持其开展和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与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展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或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展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地、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将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培训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商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统一的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各培训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原则上两年一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建立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制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予以记录并加盖继续教育印章,同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记载。
(一)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二)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有的自学形式需按有关规定折算自学小时后确认。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一)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二)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三)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决定。
(四)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如在二年后想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或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