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际河流水事争端的国际法分析/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8:26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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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际河流水事争端的国际法分析
(本文作者:丛彦国)
一、黑龙江省国际河流概述
在法学理论中,国际河流一般被定义为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邵津:《国际法》2000年版98页,法律出版社)所以在法学理论中,国际河流往往有内河、界河、多国河流(跨国河流)多种分类。但是,河流有着其地理上的自然属性,以河流的自然属性可以把国际河流界定为流经或分隔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目前,国际河流概念均统一到“国际水道”,它包括了涉及不同国家同一水道中相互关联的河流、湖泊、含水层、冰川、蓄水池和运河。(《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益冲突的法律分析》)
黑龙江省境内河流绝大部分属于黑龙江水系。嫩江、黑龙江、乌苏里江分别流经西、北、东部省境,中部主要为松花江流域,省境东南角为绥芬河流域。黑龙江南北二源汇合后,流经省北部边境,是我国北方的重要边境河流,纳乌苏里江后流入俄罗斯境内。松花江是黑龙江在我国境内的最大支流,流经省中部地区,是省经济价值最高的河流。省内有大小湖泊640个,较大的有兴凯湖、镜泊湖、连环湖和五大连池等湖泊。
因此,根据上述国际河流的概念和黑龙江省境内河流的地理特征,可以得出黑龙江省国际河流主要包括黑龙江、乌苏里江、绥芬河与兴凯湖的结论。
二、黑龙江省国际河流水事争端的可能性分析
黑龙江省国际河流可能引起的争端主要是水事争端,其中包括国内水事争端与国际水事争端。国内水事争端表现为各行政区为发展经济造成水环境污染、取水量太大或利用程度不平衡,致使水资源不能满足需要,影响了进一步的发展,以致互相指责、争夺,由于是国内纠纷,一般便于解决;国际水事矛盾是由于国际河流流域不同国家对该国际河流采取不同的水事行为,引起国家间的纠纷,这种争端属于国际争端,解决难度较之前者大。
由于黑龙江省境内的国际河流流经中国与俄罗斯,同时,这些国际河流中的界河又构成了中俄两国在东北地区的主要边界,而中俄两国若对这些国际河流采取不同的水事行为,就有可能产生国际水事争端。所以中俄在黑龙江、乌苏里江、绥芬河与兴凯湖这四条国际河流的水事争端应该是黑龙江省国际河流可能引起的最重要争端。
三、黑龙江省国际河流国际水事争端的解决
在国际法的框架内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水事争端,不仅有利于全球国际河流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合法水事权益的维护,由于水资源问题日益区域化和全球化,因而国际水事争端的妥善解决还有利于国家、地区和全球的稳定。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项把“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纳入联合国的宗旨,并在第2条第3项中把“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列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都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因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已被确认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水事争端作为国际争端的一种类型,其解决也应贯彻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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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定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耕还草的耕地,退耕还草完成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

  第十条 草原承包或者使用权公开拍卖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合同样本。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休牧、轮牧以及围栏设施维护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草原调查制度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草原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草原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草原建设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等生产设施的建设,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方式进行人工种草。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进行,防止沙化和水土流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以草定畜,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载畜量标准以一定面积草原所能承载的羊单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并制定草畜平衡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与发包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季节性休牧和划区轮牧制度,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不得在休牧期和轮牧区抢牧、滥牧。

  第二十四条 提倡牲畜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第二十五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占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基本草原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原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承包经营的草原为基本草原的,应当在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及草原使用权证上注明。

  第三十条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和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在草原上随意设障、封堵草原道路。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和实施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进行禁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对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现象、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野生保护植物以及草种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人工栽培、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草原野生保护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

  对采集、收购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草原固沙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收购发菜和非法采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人员和车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禁止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对草原环境的污染。因建设项目征用和使用基本草原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制定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草原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应急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草原防火、扑火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区公安机关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设立草原治安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治安工作。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草原治安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临时占用草原的,或者临时占用草原期限届满的,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五)非法开垦草原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造成草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非法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违法批准采挖草原野生固沙植物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本州科技创新、科技应用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州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州科学技术奖按突出贡献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亦可空缺;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3个等级的奖励项目总数以州奖励委员会实际评定数为准。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突出贡献类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本州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成绩突出的,即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实现产业化,取得极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促进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即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等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在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二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引进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施工水平和工程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或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社会、生态效益显著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中,对理论、学说、方法、过程提出新观点,做出重要贡献,并对经济、社会、生态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主要完成人;

(二)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或在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四)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或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或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我州重点产业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通过技术创新,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同行业领先水平以上。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提高了产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产品的更新换代及行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

(一)技术创新、引进项目

一等奖:国内首创,或国内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重大作用,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较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较大作用,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有一定带动作用,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一定推动作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重大工程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极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三)社会公益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极显著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州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四)软科学及其它基础研究项目

一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发展或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广泛引用、应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重大影响的。

二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较大创新,学术上接近省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较大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三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一定创新,学术上为州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一定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的组织工作。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奖励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

(二)审定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确定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人选及项目;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指导性、政策性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 11至15 人,由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州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设主任委员(组长) 1 人、副主任委员(副组长) 1人,委员(组员)若干人。委员(组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一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的资格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从已经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中提出具体人选,报奖励委员会审定后聘任。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本人有参与完成的项目,其委员在该项目的评审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州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和动态,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二十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科学技术奖。

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推荐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组织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州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中央和省驻州单位;

(四)军警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者。

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

第二十三条 推荐州科学技术奖,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评价证书;

(三)推广、应用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证明;

(四)项目的技术总结、工作总结及其他相关的研究、试验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组织,取得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科技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一)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许可证,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争议尚未解决的项目;

(三)技术上无重大创新、突破,无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纯工作总结以及一般性的业务分析总结;

(四)主要内容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其完成的项目或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推荐参评。

第二十七条 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公民、组织不需交纳任何费用。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对推荐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组员)参加方为有效;

(二)州科学技术奖实行投票表决制评选奖励等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无计名投票,得票超过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审理、审核制度,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办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审核。

第三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奖励委员会提交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三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四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报请州人民政府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 万元。其中奖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属获奖者个人所得,其余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技术研究经费。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 1万元,二等奖 0.8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四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11 人,单位不超过 7 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9 人,单位不超过 6 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7 人,单位不超过 5 个。

第四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专项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及荣誉证书。

第四十四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人选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获奖者中产生;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其余奖项的项目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二等奖项目中产生。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人选及项目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