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差生”的主要表现、形成因素及其心理矫正/阚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4:02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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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差生”的主要表现、形成因素及其心理矫正

阚明


“差生”,顾名思义,就是指学习自觉性缺乏和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导致学习成绩差、操行差的学生。一个学校,一个班级,总是良莠不齐,会出现“优生”和“差生”,往往“优生”受人重视,而“差生”被人冷落。作为一个教师,要特别关注“差生”的成长,认真研究“差生”的主要表现,仔细分析“差生”的形成因素,在教育过程中要一视同仁,因势利导,对症下药,促其转变,尽其所能使每一个学生成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综合型人才,是每一位教师的应尽之责,对实现“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下一代”战略思想具有重要意义。

一、“差生”的主要表现

“差生”的提法过于笼统,不能一言以蔽之。“差生”,而要具体分析,由于角度不同,依据不同,分析的结果不一样。一般来说,差生大致有下面几种类型:

(一)从德智体全面发展角度看

有的学生思想纯正、品德优良,但学习成绩却长期处于班级和年级的尾部;有的学生学习成绩不错,但在思想品德行为规范方面却很有欠缺,屡犯校纪校规,惹事生非,凭脑袋聪明,学习成绩本不算差,但玩心极重,自由散漫,极想表现自己,遵守行为规范差,经常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有的学生则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皆不错,但身体却奇差,稍有不慎,便增添不少麻烦;还有的学生身体挺棒,品德和学习成绩都很差,所谓“双差生”,当然这样的学生是极少数,也应是教师工作的重点。

(二)从智力角度看
学习基础差,读书效果差,学习态度不端正。有的学生的确不聪明,虽不一定可称作弱智,但反应的确较一般学生要迟钝,再加上基础不好,学习方法不对,所以尽管他要学,但积重难返,成绩一直在低位滞留,这种情况,以女生为多;有的学生智力并不差,只是因为学习态度一直不够端正,贪玩,不肯下苦功,因此成绩也一直上不来,此情况以男生为多。思想品德及学习成绩都不错,但身体极差。

(三)从心理行为看

“差生”的类型各种各样,“差生”的心理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恨。恨自己“笨”,“不成器”,“不成钢”。这种心理主要是那些学习态度尚端正,但学习成绩总是无大起色的学生。他们不是没有拼搏过、奋斗过,却一次一次尝到失败的“苦果”,于是他们动摇了,退却了,丧失了“自信”。

2、混。不正视。这种学生虽是“差生”,往往因家庭境况较好,而无紧迫感,热衷于穿名牌,交朋友,追明星、玩电脑,看到别人学习艰苦认为是不值得,且寻得“欢乐”、“开心”就行,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混到个毕业文凭就行。

3、悔。这部分“差生”,他们对以往由于自身的所作所为而造成的某方面“差”的状况后悔,为目前差人甚远而担忧,为找不到正确的方向而彷徨,为没有正确的“向导”而发愁。这部分人在“差生”中绝不占少数。

4、灰。自暴自弃。这也是“差生”中一种较普遍的心理。他们认为,自己在思想品德或学习方面的“差”,甚或“双差”,如今已是积重难返,长期以来,老师已经形成了“某某是差生”的概念,我即使想努力,也未见有什么用。特别是那些“双差”生,以往也可能跟老师发生过争执,给老师留下过不好的印象,他们看自己前途,一片黑暗,于是也就缺乏前进的动力,缺乏前进的目标,而采取自暴自弃,“横竖横,拆牛棚”的态度了。

5、毁。这种心理“差生”是极少数。他们往往是因为经常受到老师的批评而恼怒,或受到误解而形成一种扭曲的变态的心理,于是就产生一种想毁掉自己或毁掉别人的念头,这种人人数甚少,但为害极大.若不注意防范,妥善处理,往往容易酿成苦果,造成极大的损失,所以一定要特别注意。

二、“差生”的形成因素

这里所说的差生,是指那些非智力因素的差生。当前,在由应试教学向素质教学转变的过程中,如何提高差生的学习质量,是关系到一个班级,乃至一所学校学习质量的根本问题,因此,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根据我多年的观察,影响差生学习的外界因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因素

1.父母因素。父母是子女最初的启蒙老师,父母的言谈举止对子女的影响是最直接、最频繁的。在现阶段,随着离婚率的上升,一些学生的父母因各种原因离婚。这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这种家庭的孩子,因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极易走向反面,有的对学习失去信心,有的甚至以逃学、溜学来表示对父母的行为的一种报复。这种学生,即使原来的学习成绩很好,也很容易一落千丈,迅速地转变为差生。

一般来说后进生的家长是教不得法,娇严失当。有的家长过分溺爱自己的子女,捧他(她)们为掌上明珠,把他(她)们当作"小皇帝"、"小公主",娇生惯养,包庇纵容,放任不管;有的家长粗暴无知,对子女抱有"恨铁不成钢"的心态,动不动就施加打骂,家庭缺乏温暖,或家庭成员之间要求不一致,使子女无所适从;有的家长本身道德败坏,自私自利,甚至纵容子女贪图享受安乐,给子女灌输一些"学习无用"的思想等。这就使本来好学的孩子失去了学习的兴趣。

2.经济因素。一方面在当前广大的农村,有相当部分的农民还达不到温饱。在班级里,他们畏畏缩缩,在别人面前觉得矮人一截。他们的性情一般都比较孤僻。除了家庭、学习条件比较差以外,他们沉重的心理压力也是影响他们学习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与贫困家庭的孩子相比的富裕型家庭,这种孩子是另一种极端。他们的父母,有的是百万富翁,有的是大款,他们过着锦衣玉食的生活。这些孩子,也大都是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阔少爷(小姐)。有的父母下海经商,一年四季,天南海北,用简单的金钱鼓励的方法。他们只知道往孩子的衣兜里塞钱,殊不知,金钱并不能给孩子带来好成绩。这种家庭的孩子,他们的心理上有一种优越感,他们作业可以花钱雇人做,考试可以花钱雇人考,这种学生,学习目的性不明确,学习缺乏动力,因而,学习成绩一般也是比较差的。

(二)社会因素

当今社会,商潮如涌。“十亿人民九亿商”。读书无用论、金钱万能论,又成为时尚的一句口号。如此汹涌澎湃的经济大潮,对我们的下一代,也造成了极大的冲击,许多学生在他们的家长的影响下,面对外面的花花世界、也心猿意马。他们在学校里,只是应付而已,平时上课,得过且过、只求平安不求上进,满脑子的金钱欲望。这种同学的学习成绩一般也较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社会上的各种不正之风,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一些不健康文艺作品的毒害,也随之而来。如各种电子游戏厅的开放,各种文化垃圾的存在,毒害着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的心灵;再加上人与人之间不正常的交往关系等,都对学生的心灵产生着消极影响,埋下了不爱学习的祸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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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服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法制办《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监察部 中央编办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法制办

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要看到,目前行政审批方面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审批事项依然过多,已经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未得到完全落实,审批与监管脱节,对审批权的制约监督机制还不完善,审批行为不够规范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根据中央上述精神,现就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继续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着力推进政府管理方式创新,促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减少,审批行为实现公开透明、规范运作,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和制约监督机制较为健全,利用审批权谋取私利、乱收费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新的提高。
二、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集中清理工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和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的要求,对现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立依据进行彻底清理,在此基础上,准确把握合法与合理的关系,提出拟取消或调整的初步意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审核论证并经国务院相关部门确认的基础上,将拟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提请国务院审议,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其中由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法定程序办理。各省(区、市)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取消和调整工作。
(二)落实已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要对照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从审批部门、审批对象、审批依据和审批内容等方面分类做出处理,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实施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完善各环节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权限。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取消和调整的每一项审批事项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建立健全后续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的现象。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实行网上审批、网络全程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实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订规范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的指导性意见。加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完善“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四)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严格审核论证机制,有关部门对新设由国务院部门实施或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充分听取意见,严格审核把关。研究建立专家咨询和民意征集机制,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审批事项,要进行听证。完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行政许可决定公示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以及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收费行为,对向相对人收取费用的行政审批事项,要通过适当方式将收费依据、标准和程序予以公开。加强对咨询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禁止把指定机构的咨询作为审批的必要条件。
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妥善调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认真落实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定位,合理配置行政审批事项。协调机构改革中职能发生变化的有关部门做好审批事项的转移和衔接工作,认真解决审批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多头审批等问题。二是编制并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认真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实施机关、设立依据等进行严格审核。对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已明确属于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但不适应实际管理需要的事项,按法定程序向设定机关提出不再作为前置审批的建议;对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但尚未明确是否属于前置审批的事项,如确有必要确定为前置审批的,按程序提出作为前置审批的建议。在此基础上,分别编制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提请国务院审议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也要编制并公布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三、具体工作要求
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狠抓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抽调得力人员承担此项工作。监察、法制、编制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调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工作合力。
(二)搞好工作衔接。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和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改革情况,对涉及本系统的审批事项,提出上下衔接的具体意见和办法。各地区要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订配套措施和办法,确保改革上下衔接、整体推进。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政策指导。紧紧围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增强工作的前瞻性、系统性和主动性。要在全面掌握情况和加强理论思考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工作规律,加强政策研究,不断提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措施、新办法。要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联系点工作制度,注意发现和总结推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四)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重点对已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是否仍然实施审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设立审批事项、指定咨询机构搞变相审批,应当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组织自律管理的事项是否顺利交接,已取消和调整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是否到位,保留的审批事项是否规范管理等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严格责任追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适时组织检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进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