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
人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管理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
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人参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参种植
第九条 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
第十条 规划人参种植区域,划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安图、敦化、珲春、汪清、和龙、集安、通化、蛟河、桦甸、辉南等县(市、区)为人参主要种植区域。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参种植计划涉及使用采伐迹地的,应当征求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对没有列入人参种植计划的用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
第十三条 种植人参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
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要加紧研究制定大宗人参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人参种植者按照GAP标准种植人参,并重点扶持种植符合国际标准的优质人参。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产地环境、土壤类型;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销售去向。
禁止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在人参收获后保留5年。
人参种植档案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种植人参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人参规划区域内,不破坏森林植被和利用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主要种植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
第三章 人参加工
第十八条 人参加工是指收获后的人参经过物理或化学等工艺和方法,以商品生产为目的,制成人参产品的过程。
第十九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的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
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分别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应当向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
人参加工产品,应当有包装、标签和产品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标准代号;
(四)贮存条件;
(五)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必须注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质量安全状况和生长年限;
(二)人参产品加工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和使用数量、方法、日期等;
(四)产品生产标准;
(五)加工和出厂日期、产品销售去向和数量。
禁止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在产品销售后保留5年。
第二十三条 用于加工生晒参、大力参、保鲜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4年;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做为原料;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加工手段加工人参;
(三)使用的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仿冒合格产品的非法行为。
第四章 人参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人参经营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人参经营活动。
农民在市场季节性销售人参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包装和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人参及其产品销售的可追溯制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
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货种类、品名、来源、数量、日期;
(二)质量安全状况;
(三)保管、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品名、日期、数量。
进货台账、销售凭证、信誉卡存根保留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和销售假冒、劣质人参。
下列人参为假冒人参: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
(三)拼接、粘接的人参;
(四)仿造的红参。
下列人参为劣质人参:
(一)产品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或者使用其他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受到污染或变质的。
第三十条 用于观赏、展出、宣传的人参工艺制品,不得做为食用人参出售,更不能冒充老山参出售。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和鉴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
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
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规格、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野山参、移山参的品名或者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检测鉴定,执行国家《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08)、《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2-2008)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负责制。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及检验、鉴定人签名。
禁止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七 条实施人参及其产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参地审批、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鼓励研制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栽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搞好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人参品牌建设,培育人参知名品牌,提高本省人参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等措施,培育“长白山人参”品牌。
鼓励和支持达到“长白山人参”品牌标准的人参种植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参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宣传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和产业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二)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未申请相关行政许可或未经审核批准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人参加工者未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二)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未进行包装或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销售假冒、劣质人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的,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山参是指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下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1日
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职责而依法建立的消防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政府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消防安全职责。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社会消防保障体系,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标准足额保障,不断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应急救援装备建设。
(三)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每年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报告。
(四)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综合监管与部门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完善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五)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对没有消防规划内容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实施。
(六)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社会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接到公安机关报请的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后,在7日内作出决定。
(八)建立完善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制度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单位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管理制度,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每半年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加强对高层建筑、石油化工等特殊火灾扑救和地震等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战术研究和应用,强化各级指战员专业训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加强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建立平战结合、遂行保障的战勤保障体系。
(八)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四)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国家和省、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季度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村(居)委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三)按照乡镇总体规划,编制、修订乡镇消防规划。
(四)在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采取防火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督促及时改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城乡结合部、城市老街区、“三合一”场所、“城中村”、出租屋、连片村居等薄弱环节的消防安全治理。
(六)建立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配置点,提高农村和社区火灾防控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全面履行专业监管、行业监管和指导职责,将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内容,加强消防教育培训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单位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拨付预算资金,并做好预算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绩效考评工作。
(三)规划部门要合理规划布局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制定城乡规划要充分考虑消防安全需要,留足消防安全间距,确保消防车道等符合标准。
(四)住建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加强对外墙保温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新型建筑外墙保温材料及建筑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五)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监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教育、商务、文广、卫生、旅游、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学校、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医院、旅游景区(点)、社会福利机构、烈士纪念设施等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七)安监、工商、质监、交通运输、铁路、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管,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运输、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八)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消防领域有关规划、建设违法行为的查处。
(九)教育、科技、司法、人力社保、住建、文广、安监、旅游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团体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系统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中小学每年应开展不少于1次的全员应急疏散演练。
(十)人力社保部门要确保非现役消防员工资待遇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所从事的高危险职业相适应,将非现役消防员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对因公伤亡的非现役消防员,人力社保部门、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有关规定评功、评烈。
(十一)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对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二)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规划、住建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监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教育、民政、人力社保、卫生、文广、人防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景区,在限期改正、消除隐患之前,旅游部门不得评定为星级宾馆、A级景区。
(十三)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要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块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辟固定专栏,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义务消防宣传教育。
(十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村(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构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主要街道或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或专栏。
(五)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及时纠正或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1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1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
(五)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建立“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单位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机制。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九)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使员工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及防灭火技能,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必须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从事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十)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要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档案及管理信息及时录入消防管理信息平台。
(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及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确立和更换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四)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每季度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1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
(五)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并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在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立即消除,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六)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公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每年至少组织1次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从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2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现场应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建立落实考核奖惩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和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消防工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每年对消防工作实行过程和结果的双重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对消防工作业绩突出、消防工作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平安县(市、区)建设等考核内容,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在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因思想不重视、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或在短期内连续发生多起较大火灾事故的,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